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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将儿子房产遗赠给他人,该遗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时间:2019-04-10发布人: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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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将儿子房产遗赠给他人,该遗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965年2月,当时还是中年的赵老太在离异多年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某与同样是离异后带着两个女儿的高先生再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共同生活,刘某及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1994年6月高先生死亡,赵老太也是年老体迈,身患多种慢性病。儿子刘某患有癫痫病,不定期会发作,早在1985年便与妻子离了婚,母子俩相依为命。2004年7月,已年逾八旬的赵老太将远在江苏的侄子朱某叫来照顾自己及儿子的生活。此时,刘某名下有房产一处,曾经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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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为了给侄子有个说法,由朱某执笔,赵老太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明:“我叫赵老太,有个50多岁的儿子刘某,身患40多年的癫痫病,需要人照顾。我本人已有80多岁,患病多年,也需要照顾。经我和儿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某照顾我一辈子以后,还要照顾患癫痫病的儿子一辈子。我儿子名下这套39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儿、我儿子的表弟朱某继承。特留遗言。因我不识字,有三颗手印为证。”“遗嘱”尾部附赵老太手印三枚,并由刘某本人签名。2005年7月,赵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刘某也于2007年5月死亡。朱某认为赵老太和刘某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据此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房产,但赵老太再婚时,丈夫带来的两个继女不答应。无奈,朱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老太的两个继女告上了法庭。法院驳回了原告朱某要求继承房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关键在于赵老太所立“遗嘱”是否成为刘某及朱某之间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有关遗赠和扶养义务的协议,其主体应该是特定的,意思表示应该是明确、真实的。所谓主体特定,一是指具有行为能力的遗赠人应该由本人亲自作出遗赠的意思表示而非他人代理;二是遗赠人必须对遗赠财物有处分权,即所有权。原告主张“遗嘱”是其与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是,从该“遗嘱”的内容来看,是以赵老太的名义所做的意思表示,而两人所居住的房屋产权系刘某所有,现并无证据证明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需要由其母亲赵老太来为他作出决定,赵老太也无权代替刘某对上述房屋进行遗赠。另外,刘某虽然在该“遗嘱”上签名,且其签名是何种意思表示以及表明何种身份亦无法确定,故不能就此认定刘某为遗赠人。综上,该份“遗嘱”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尚不够完备。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朱某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仍有可探讨的地方,该份“遗嘱”作为遗赠扶养协议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完备,但并未排除该份“遗嘱”是刘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如果对于房产的处分是赵老太与刘某共同商议过的,刘某的签名也是真实的,则处理结果违背了三方意愿,朱某尽的扶养义务也没有得到应有回报,法的价值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有违公平和正义。以上只是推知,相反,如果该“遗嘱”不是刘某本人意愿,则赵老太有违法处分他人财物之嫌,由此不难理解法院作出驳回朱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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