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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仍可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8-07-06发布人: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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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王丽(化名)驾驶电动两轮车按往常一样走在回家的路上,约20分钟后,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丽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支付近六万元的医疗费。2016年1月5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阐述产生重大分歧,且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2016年6月16日,王丽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无法确定申请人王丽是否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王丽不服,遂向当地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出具决定书”,后原被告均未对此上诉,该判决生效。


解    读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第六项只是明确规定了受害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下,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情况下,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个,故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毫无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提供王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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