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王丽(化名)驾驶电动两轮车按往常一样走在回家的路上,约20分钟后,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丽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支付近六万元的医疗费。2016年1月5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阐述产生重大分歧,且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2016年6月16日,王丽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7月2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无法确定申请人王丽是否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王丽不服,遂向当地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出具决定书”,后原被告均未对此上诉,该判决生效。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在该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个,故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对此不予认定工伤毫无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提供王丽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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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玫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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