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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以谈恋爱名义与男子开房,直播性爱过程获利,如何定性?

时间:2020-03-26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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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薛某三十好几了,一直没能成家,2018年10月份,通过婚介所认识了刘某。两人见面后相互感到满意,工作原因薛某和刘某暂别,期间偶尔微信有联系。转眼到了年底,薛某突然收到刘某微信邀请,到刘某所在城市一起跨年狂欢。薛某应邀而至,两人在小饭馆吃饭饮酒,期间,刘某提出去宾馆开房,开好房后,薛某付出房费。刘某提出自已没有好衣服,薛某转帐给刘某1000元。两人上床后,刘某一直用手机录两人发生关系的全部过程。开始,薛某没有太在意,直到看到刘某一条收款的信息,在薛某的逼问下,刘某只承认将两人性生活过程传给了要好的闺蜜,才觉得事情的严重性。最后,刘某不得不承认,将两人性爱全过程发送至一位同事,被全程直播的事实(案例由真实事件改编)。

  本案例是一起真实事件,笔者稍作改编,删减了部分情节,但不会改变对案件的定性。本案中当事人薛某没有报警,笔者在此作为一起案件进行讨论,可能会有不同观点,敬请指正。

女子以谈恋爱名义与男子开房,直播性爱过程获利,如何定性?

  刘某以谈恋爱为名,行卖淫之实

  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以产生利益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与不特定的性对象发生的有偿性性交行为。属于收费的性行为。狭义的卖淫定义为卖淫仅指以肉体换取金钱的行为,这也是传统意义的卖淫。我国1997年的刑法及相关的刑事法规和单行条例将卖淫定义为,卖淫指行为人为获取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以性器官达到异性满足的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嫖娼则是指行为人给付金钱或财物以及其他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活动。笔者认为,卖淫本质上是一种以肉体换取物质利益的非法行为,卖淫并不是卖淫女的专属名词,并不要求女性经常性从事该类服务为必要,不以事前谈好价格或谈价格为区别卖淫与非法性生活作为区分标准,我们更应该实质地认识卖淫的的行为,如本案,刘某以恋爱为名,向薛某索要全买衣服,然后发生性关系,实质上就是以肉体换取利益的卖淫行为,无非这样的行为更具隐蔽性。只要查清刘某其行为的反复性,如三次以上类似行为,完全可以认定其行为为卖淫。刘某与薛的交往,实质上是以谈恋爱为名,行卖淫之实。

  刘某与闺蜜涉嫌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传播淫秽物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 、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该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或几个行为均涉嫌本罪,多行为情况下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既然制作、复制行为也有传播行为时,只定一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绘画、印刷等创造、产生淫秽物品的行为。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转录等方式将原已存在的淫秽物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出版,是指将淫秽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本案中,刘某与闺蜜涉嫌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共同犯罪。

  结语:本案中,类似于刘某的行为,实践中并不鲜见,与传统卖淫相比,隐蔽性更强,公安机关侦破难度更大,但我们不能不警醒,类似的新型卖淫行为对社会秩序及良好风俗的侵害,不比传统的卖淫小。因此,对类似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莫让类似披着合法外衣,行违法之实的行为,侵蚀健康的社会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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