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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录用通知后,公司后悔了,劳动者该怎么办?

时间:2023-11-20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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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简 介

小希通过了兴晟公司组织的招聘考试,在收到录用通知后,辞去原公司职务,应兴晟公司要求完成了入职准备工作。正当小希满怀希冀,准备按时前往兴晟公司报入职时,兴晟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迟小希的入职时间,数次“拉扯”之后,小希见自己入职遥遥无期,故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将兴晟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小希诉称,其通过了兴晟公司组织的应聘面试,并收到了兴晟公司所发送的录用通知。在回复兴晟公司按时入职后,其办理完成了原工作单位的离职手续,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准备了相应的入职材料。但在入职前夕,兴晟公司的人事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入职时间,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兴晟公司履行缔约过失赔偿40344元,因准备入职而产生的体检费、拍摄证件照费用261元,并承担未入职期间小希自行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2826.2元。


被告兴晟公司辩称,该公司认可小希参加其组织入职考试的事实,也承认向小希发送了录用通知。但是因各种原因影响,该公司无法为小希办理入职手续,因此提前通知了小希变更入职时间,变更了入职通知的内容,同时也向小希说明了相应的风险和处理意见。小希未能入职完全是由于客观原因影响,并非兴晟公司的主观恶意,所以兴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小希也并没有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数额畸高,故要求驳回小希的全部诉请。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希作为应聘者通过了兴晟公司组织的应聘考试,并收到了兴晟公司所发送的录用通知,录用通知上载明了具体的入职时间、入职岗位,并要求小希入职时携带原公司的离职证明或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收入证明、身份证、体检报告等材料。该通知书系兴晟公司希望与小希订立劳动合同所发出的要约;而小希收到录用通知后立即进行了回复,同意按时入职,系对于该要约的承诺。由于双方当事人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述的要约与承诺所达成的入职合意系预约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兴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持续推迟小希入职时间达一年之久,且至今尚未明确小希的具体入职时间,其具有缔约过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小希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小希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则结合录用通知载明的应聘岗位工资标准、兴晟公司的过错程度、小希离职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及主张损失的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正值就业季,许多年轻人踌躇满志地离开象牙塔,满怀对未来生活的向往踏入社会,希望能够在职场中大展身手;很多公司也求贤若渴,希望能够给公司注入新鲜力量,让公司的发展更上一层楼。当面临毁约风险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成为双方必须面对的难题。而定纷止争的前提就需要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各个阶段入手,明晰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以毕业生找工作为例,从通过笔试面试再到最终入职其大体要经过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就是否入职该单位达成书面合意;第二阶段为毕业生、用人单位与毕业学校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解决应届毕业生户籍、档案、保险、公积金、改派等一系列问题,并在用人单位正式接收毕业生后自行终止;第三阶段即为正式签订劳动合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毕业生建立劳动关系。可以发现,上述三个阶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也存在差异。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录用通知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属于民事法律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无需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录用通知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是本案审理中的关键一环。通知书可理解为用人单位基于促成与拟录用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而向劳动者所发出的书面要约,其中包含录用意向、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入职条件、报到要求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录用通知书一经劳动者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不可撤销,劳动者也不可随意毁约,双方之间就劳动合同(本约)形成预约合同法律关系。


在预约合同的语境下,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入职合意后,如果任意一方事后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之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也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形,即录用通知书中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那么此时被违约方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呢?答案是肯定的。


预约合同的失败即为本约订立的失败,故预约合同违约行为也可视为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违约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本案中,兴晟公司的毁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违约方应当对给被违约方造成的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以及固有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缔约费用、为准备履行劳动合同所花费的费用以及相应的机会损失等,但不应当超过本约的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


在就业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不论是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者都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一份“轻飘飘”的录用通知,背后却也是双方努力争取的结果,隐藏着彼此浓浓的期许。所以尽管双方均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也应时刻牢记行为的边界由法律所约束,在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彼此的劳动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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