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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受害人伤残鉴定后意外死亡,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

时间:2024-08-30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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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
伤残鉴定不久后受害人因故去世,
残疾赔偿金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1日,李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沿金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因车祸致伤头部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不久后王某因故去世,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已经死亡,其残疾赔偿金仅能按照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期间约一年计算。但王某的子女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不能随意做出调整,遂诉至蓬莱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知,影响二十年赔偿年限的因素只有两个,一是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或七十五周岁以上,二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除此之外,二十年赔偿年限不作变动,并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或者存活年限的变动而改变,即不管被侵权人实际存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只按照二十年计算。因此,本案应该选择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官说法

该案中,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能因为后期被侵权人的意外身亡而抹杀,这样才能一方面体现对被侵权人损失的修复,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对侵权人的惩罚。


从社会价值层面来说,侵权人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才能体现个案的公正。倘若因为被侵权人的自杀身亡,侵权人却可以减少赔偿数额,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仅仅计算至死亡之日,对王某及其家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此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也无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从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上来说更应该选择按照二十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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