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2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建设工程项目外幕墙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甲公司将某建设工程项目外幕墙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支付和结算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发包人及物业完成移交手续以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5%,结算额的5%作为保修金……该合同文件中,乙公司曾向甲公司出具《同意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同意放弃涉案项目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合同还约定了包干总价、工程质量要求、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对涉案幕墙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1年6月,涉案工程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涉案项目开始集中向业主交付。后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乙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确认乙公司在工程款1555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作为与发包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对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金额在本案诉讼中最终确认。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虽然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声明对在建工程放弃优先受偿权,但该声明系针对尚在建设中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且该放弃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风险。法院认为,该声明的存在不影响乙公司在本案中,对已完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法院确认乙公司就其所承包的工程,在欠付工程款1343万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官说法
4.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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