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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亿元,所有被告人都被判缓刑,这是为什么?

时间:2019-06-04发布人:郑州律师

郑州律师事务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亿元,所有被告人都被判缓刑,这是为什么?这些年非法集资类案件频发,实话实说,在易租宝、钱宝网、泛亚等等动辄数百亿的非法集资案面前,华氏集团的40亿非吸案,还不算大案。只是这个案件的结果――全部缓刑――给了关心它的人很大的启发:

1.自首。所有刑事案件,当然更突出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老板面临的首要选择是“自首”。自首是老板能够为自己、为公司、为员工创造的最好条件。我们有幸看到佰亿猫、夸客金融、金银猫、银票网、钱宝网等等P2P平台的老板选择了这条正确的道路。

2.全部退赃。两位老板总共涉嫌非吸40亿元,案发前未兑付资金24亿元。本来是没有能力还钱的,但幸亏该公司有一栋烂尾楼,在当地处置专班的探索下,引进上海阳光城集团,以37.63亿元、溢价125%购买了这栋烂尾楼,回笼资金,完成兑付。网友评论:房地产太强大了,连P2P都能拯救。

3.用以实业。非法集资的钱如果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一般认定为非吸;用于挥霍、逃匿等,一般认定为集资诈骗。但本案的被告单位更进一步,企业是因为生产经营而产生了资金周转问题,逐步走上了非法房地产售后回租、发行基金、P2P等非吸道路,所获资金也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该事实与一般的P2P企业,将所吸资金投向其他企业(很难说到底是不是理性、负责、专业),或者拆东墙补西墙,其情节并不一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亿元,所有被告人都被判缓刑,这是为什么?

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刑终1456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6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鄂01刑终145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儒商花园A栋3单元102、202室。

原审被告人李某华,男,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武汉华氏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祥,男,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武汉双龙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叶某明,男,系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

原审被告人沈某等人。

二审不开庭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华为控制、管理武汉华氏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氏地产集团)、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双龙某公司)等企业,成立中国华氏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氏集团),并先后聘用被告人王某祥、叶某明等人在华氏集团任职,并协助其管理华氏地产集团、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等企业。

手段一:为解决房地产资金周转问题,通过以售后回租名义,非吸9.44亿元

2011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为解决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的中华城项目(下简称中华城项目)资金周转问题,由双龙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华、双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祥、被告人李某斌等人共同商议,以包租返利、到期回购的方式利用中华城项目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先后通过媒体、传单等途径进行公开宣传,将中华城项目的地下车位以地下物业(商铺)的名义对社会公众销售产权,以销售房产份额的形式将地上物业(商铺)的经营使用权对社会公众转让,在地下物业产权销售和地上物业经营使用权转让的同时要求购买者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以支付委托收益金的名义向购买者支付年化收益8%至10%的固定回报,并约定委托经营合同到期后购买者可以要求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原价收回或继续委托经营。在被告人王某祥及作为双龙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被告人沈某勋等人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张某作为中华城项目地上、地下物业销售的负责人要求被告人方燕梅等人组织销售团队,按照上述方案,将中华城项目地上物业的经营使用权、地下物业的产权对社会公众转让、销售。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共向2000余人销售、转让地上、地下物业(商铺)4060套,非法吸收资金金额共计人民币9.44亿余元,其中未兑付资金共计人民币9.34亿余元。

手段二: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通过私募基金非吸21.41亿元

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华、王某祥、李某斌、叶某明、陈某等人为解决双龙某公司、华氏地产集团等企业的资金不足问题,先后共同谋划,通过……武汉汇丰联银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汇丰公司)设立……深圳市汇朋联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朋公司)来设计私募基金产品,并先后授意……武汉财富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财富基石公司)、……武汉基石资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石资本公司)作为平台销售上述私募基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5年3月,为规避行政部门的监管,被告人李某华等人又授意成立深圳诺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诺安信公司)用于收购汇朋公司设立基金产品的收益权,并通过武汉基石在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石在线)网站、武汉基石亿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E财富网上平台及财富基石公司各门店进行公开宣传,以出售诺安信公司收益权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2015年11月,非法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21.41亿余元,涉及8900余人,其中未兑付资金合计人民币13.28亿余元,涉及6900余人。

手段三:通过P2P非吸12.52亿元。

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华、王某祥、叶某明、李怀斌等人共同谋划,利用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并成立互联网金融管理中心用于统筹、管理华氏集团各线上平台的运营,……。随后在被告人李某华等人的授意下,……设计、开发P2P平台(互联网金融点对点借贷平台),并成立……武汉基石易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基石易贷公司)运营上述P2P平台,通过财富基石公司各门店和互联网线上进行公开宣传和销售。上述被告人利用上述P2P平台,虚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标的并承诺按规定的年化收益给予投资者固定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至2015年11月23日,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2.52亿余元,涉及9300余人,其中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53亿余元,涉及1600余人。

自救一:认定自首的关键事实。

公安机关于案发前就财富基石公司以违规发售私募基金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对被告人李某华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经被告人李某华决定先后以华氏地产集团的名义于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3日期间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书面报告,反映该公司以及关联公司以出售私募基金、P2P融资、地上地下商铺包租回购等形式吸收社会资金并产生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将被告人李某华抓获,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嗣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祥等25人到案,上述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自救二:变卖公司资产,筹集全部集资款本金24亿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华、王某祥、叶某明等人自愿处置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的自有资产并予以变现,用于退还集资参与人的款项。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已筹集涉案全部集资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15664909.21元,并自愿向集资参与人返还集资款项合计人民币2298818691.11元,尚未领取集资款合计人民币116846218.1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华、王某祥、沈竣勋、李怀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38亿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采取销售房产份额及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华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的作用,被告人王某祥、沈竣勋、李怀斌起指挥的作用,该四名被告人均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华作为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组织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单位自首;被告单位自首后,被告人李某华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以视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华与同伙相纠合采取违规销售私募基金的方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亦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祥、叶某明、沈竣勋、李怀斌、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方保华系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叶某明、王某祥、沈竣勋、李怀斌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胜等其余21名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受指使而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等人及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案发前和案发后能够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华在案发后对资产变现和发还集资款起到主要配合作用,均可以视各自配合作用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单位双龙某公司具有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华、王某祥、沈竣勋、李怀斌、叶某明均具有主犯、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陈胜、陈莉娜、桑温、李文萍、费斌杰、朱泽明、李莹、张瑛、罗方辉、万鹏、张志新、方燕梅、陈俊杰、熊璐、吴姣霞、许文轩、万维、李爽、桂翔、陈、方保华均具有从犯、自首、清退所吸收全部资金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华等26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李某华等26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华、王某祥、叶某明……等人宣告缓刑。……被告单位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退缴赃款人民币116846218.10元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清单附后)。

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1、其有自首情节;2、为挽回投资人损失积极处置自有的优质资产,已筹集了全部投资人的集资款,可依法返还投资人。考虑以上情节可对上诉人免除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有自首情节,且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返还投资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虽然有自首、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返还投资人等情节,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极大地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武汉双龙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自首、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返还投资人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正武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刘永祥

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梦秋

书记员 谢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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