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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时是否受6个月的限制?

时间:2019-05-31发布人: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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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破产,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时是否受6个月的限制?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人向保证人基于缔约过失主张赔偿责任的,是否适用上述6个月的限制?笔者认为本文判例精神和现行的司法主流观点有冲突,特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

裁判概述: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为限。

债务人破产,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时是否受6个月的限制?

案情摘要:

1、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向中辽有限公司提供一笔5000万港元的信用证贷款。

2、葫芦岛锌厂向原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此提供担保。后该《不可撤销担保书》被认定无效。

3、中辽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到期贷款并进入破产阶段,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对此申报了债权,但其债权并未得到完全清偿。

4、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

法院观点:

在《不可撤销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如果适用的话,中银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款规定专门适用于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对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非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换言之,不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存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在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时,均应以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为限。超出期间主张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银公司以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辽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于2008年4月26日,依据上述规定,中银公司对于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应当在自同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的期间内主张。

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银公司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葫芦岛锌厂主张过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应认定中银公司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未支持中银公司要求葫芦岛锌厂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4)民四终字第37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2000年)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破产法》(2007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诉讼时效规定》(2008年)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实务分析: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之规定,正常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本规定被实务中称之为债务人破产情形下的法定的保证期间,实务中无论保证期间如何约定,一旦债务人破产,均适用本法定期间。本规定之所以如此,是考量了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担保人代偿后的追偿不能,因此要求债权人及时(存在敦促情形)行权,以加快稳定、平衡各方权益。那么问题是,如果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本条规定在担保法体系内的规定是否还能适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是否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在本文援引的案例中,明确:本条适用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文援引的是2014年判决,近期的最高院民二庭会议纪要司法精神对本文援引判决是否冲突呢?

笔者认为上述的6个月的限制,是法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非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会议纪要并不是法源组成,但审判实务中对于如此级别的会议纪要还是比较尊重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文援引判例观点是被动摇的。如实务中存在上述情形,权利人不要相当然的放弃权利争取,无效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使超过了法定的6个期限规定,也应积极通过诉讼方式尝试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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