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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被许可人违约使用费可不退还。

时间:2019-05-30发布人:郑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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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被许可人违约使用费可不退还。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具有继续性合同的属性,该类合同的解除一般仅能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发生溯及效力。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有其特殊性,通过在不同区域范围授权、不同的授权类型、不同的授权方式等措施,权利人可以对同一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授权,并获得多重收益。在被许可人违约时,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可不退还。

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著作权被许可人违约使用费可不退还。

【案情】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公司)。

被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

2012年9月3日,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一份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原创动力公司以专有独占性授权,即排除包括原创动力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享有或行使同等权利,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1-280集,381-530集)、《羊羊运动会》(1-6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奇思妙想喜羊羊》(1-60集)、《喜羊羊与灰太狼之给快乐加油》(1-100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朋公司,许可使用期限为3年,自每部授权节目之授权书所载日期起算为准,授权书载明的开始日期以优朋公司完成节目介质字幕转换可以在授权区域使用后,不得迟于2013年1月30日;许可地区为中国台湾地区,优朋公司必须采取技术手段限制中国台湾地区以外的用户通过播放渠道点播,直播播映授权节目内容;原创动力公司应在收到优朋公司支付的本协议全款的70%后2个月内向优朋公司提供本授权节目的版权证明文件;作为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授权之回报,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360万元。除此之外,优朋公司无需向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人、演员、导演、音乐制作人、动画设计人、配音演员等)支付任何费用;在签订本协议之后7日内,原创动力公司为优朋公司开具相当于本协议总金额之70%的等额发票,优朋公司收到发票后7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发票金额,即252万元;优朋公司收到原创动力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版权文件、授权书、节目介质和本协议总金额之30%的等额发票后7日内向原创动力公司指定的账号支付发票金额108万元;优朋公司应按时付款,逾期则按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计收滞纳金;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通知后10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解除协议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协议解除,解除协议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本协议之终止,不影响本协议项下未完成之结算或任何一方之付款义务以及其它在终止之前已产生的义务或权利等。上述协议附件1载明原创动力公司在许可地区已许可播放的平台分别是:(1)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1-132集)的授权平台“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北区电信分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为电视、电脑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2)《喜羊羊与灰太狼》(133-280集),授权平台为优视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为电视、电脑等,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3)《羊羊运动会》(1-60集),授权平台为“中国”电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接收终端以无线电(包括但不限于以数字及模拟之讯号传送)传播声音、影像,以供公众直接收视之系统及相关附属设备,以卫星设备发射讯号籍前述系统传输暨直播卫星(DTH.DBS)权利及透过IRD系统传输影声讯号,亦包括在内,授权期限首播之日起第2年,首播时间应不迟于2012年10月1日,授权性质为非独家。协议附件2为授权书,载明涉案四部动画片的单集长度均为15分钟,授权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创动力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分别向优朋公司开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开票项目为动画节目版权费,票面金额合计252万元。优朋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于2012年9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了版权费252万元。原创动力公司亦向优朋公司邮寄交付了授权书、版权公证书等相关授权文件。但优朋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剩余使用费108万元。

因讼争双方在履行使用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创动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优朋公司邮寄一份许可使用协议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创动力公司许可优朋公司将涉案授权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台湾地区以约定方式播放,优朋公司应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60万元;至2014年3月19日,优朋公司尚欠原创动力公司合同余款108万元未支付,优朋公司已严重违反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原创动力公司曾于2014年3月19日向优朋公司发出付款催告函,要求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履行相关义务,但优朋公司未能改正违约行为,故致函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并将保留追究优朋公司违约责任及要求优朋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等。”该解除通知书于2014年4月14日到达优朋公司。

因讼争双方未能就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款项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创动力公司遂将优朋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优朋公司立即支付许可使用费10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西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548元,并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创动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协议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创动力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优朋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使用3年,许可使用费360万元。至涉案协议解除时,上述3年许可使用期限只履行了1年3个月,剩余许可使用期限不再履行,优朋公司已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已明显超出协议已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在协议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原创动力公司关于优朋公司付清全部许可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等。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优朋公司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向原创动力公司发出一份许可使用协议返还授权费通知函,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许可使用费105万元等。该函件于2016年4月14日到达原创动力公司,但原创动力公司没有返还上述费用给优朋公司。

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且优朋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四部动画片。

优朋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许可使用费10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使用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均应恪守遵行。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属于带有持续性履行期间的双务合同,原创动力公司负有按约定方式、授权地区以及期限将约定作品许可给优朋公司使用的义务,而优朋公司负有按约足额分期付款给原创动力公司的义务。

本案是涉案许可协议解除前的款项结算问题,即优朋公司主张按授权期限起至协议解除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据实结算,从而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以下评析: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已进入履行状态,原创动力公司已将涉案四部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优朋公司,并将有关权利文件、影片介质交付给优朋公司,优朋公司也将70%的授权使用费252万元支付给原创动力公司,但因优朋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从而导致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优朋公司存在过错。但在许可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因协议无效而全部恢复原状的可能。况且,原创动力公司确认优朋公司在授权期间内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四部动画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进行据实结算更符合评判涉案协议所产生的效益。第二,再从协议内容来看,原创动力公司作为涉案四部动画片的授权人,仅在协议中列明四部动画片的具体集数、播放时间及授权期限,而没有具体列明相应动画片的单集价格以及四部动画片使用费的详细构成清单,且在费用结算条款中也仅约定总的许可使用费为360万元,该费用涵盖了四部动画片的集数、播放时间及授权期限,并没有对涉案四部动画片授权费用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故在许可使用协议对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以及原创动力公司与优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只能基于公平原则按照授权期限据实结算。第三,虽然优朋公司的过错导致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但优朋公司已按生效裁判文书的要求向原创动力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依法承担了违约责任,弥补了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主张按授权期限起至协议解除前按实际使用期限及天数据实结算的意见予以接纳。涉案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总费为360万元,许可使用时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年许可使用费为120万元,每月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每日许可使用费为3333元。因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在2014年4月14日解除,即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履行期限为1年2个月零14天,故上述授权时间段的许可使用费为1446662元,优朋公司已支付授权使用费252万元,扣减上述使用费用后,原创动力公司应将剩余许可使用费1073338元返还给优朋公司,鉴于优朋公司在本案中仅向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返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该诉求是优朋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主张原创动力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虽然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但就协议解除前的款项结算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此外,优朋公司虽曾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创动力公司发出了返还授权费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仅要求原创动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并没有订明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在原创动力公司拒绝返还款项的情况下,优朋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诉讼向原创动力公司主张债权,故优朋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向原创动力公司计收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创动力公司拖欠优朋公司的款项也损害了其合法债权,为弥补优朋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创动力公司应自优朋公司通过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优朋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优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判决:一、原创动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许可使用费10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优朋公司;二、驳回优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创动力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优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适用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有其特殊性,权利人可以对同一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多层次、多方位授权,并获得多重收益,一审法院参照租赁合同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据实核算,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优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全方面发展,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权利人通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获取经济利益这一方式成为一种日益重要的知识产权运用方式。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实施,一般是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进行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授权他人使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使用费。许可他人使用的一方当事人(权利人)被称为许可人,获得授权许可使用的一方当事人(使用人)被称为被许可人。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仅列举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形式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如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对于合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虽然不能归类到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的任何一种,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的纠纷可以按照合同法总则及司法解释,并参照买卖合同等有名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一)本案是否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许可使用协议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从该日起合同终止履行,优朋公司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108万元无需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但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将根据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决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

首先,从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授权人原创动力公司已经履行其义务,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优朋公司,被授权人优朋公司在合同已履行期间内已享用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无法返还的。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亦无法恢复原状。其次,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在授权期限内,授权人原创动力公司负有不中断授权的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次完成,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进行。故从合同性质判断,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具有继续性合同的属性。该类合同若解除后发生溯及效力,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益处,且难以恢复至缔约前之状态,比如租赁合同、雇佣合同。故该类合同的解除一般仅能面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发生溯及效力。综上所述,对于涉案许可使用协议已经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规定。

(二)关于原创动力公司应否返还许可费用的问题

1.一审判决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是否恰当

首先, 本案所涉许可使用协议对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有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许可使用协议中并未约定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协议中对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是“作为对原创动力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授权之回报,优朋公司向原创动力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36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原创动力公司对授权节目许可使用费的定价是按照授权节目的内容及其社会影响程度、授权类型、授权地区的分布、授权期限、授权节目受众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整体定价。一审判决将许可使用费量化到一天对应的金额,再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授权许可合同中,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有多种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固定收费、浮动收费、提成支付、入门费加提成支付等。固定收费包括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但分期支付、明确约定授权期限内单位时间所对应的价款等方式,浮动收费包括许可使用费随授权期限递增、许可使用费随授权期限递减等方式。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在涉案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整体定价是一种固定收费的计算方式,该种计费方式本身在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而从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到因优朋公司违约而解除合同的2014年4月14日,优朋公司在一年多的期间内从未对上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条款提出异议。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是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使用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均应恪守遵行,人民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优朋公司与原创动力公司双方均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在签约时应对市场交易环境、履约成本、收益进行充分估算和预期,并对履约后果及可能产生的风险自愿承担责任。商业活动往往充满各种变数,有时收益甚至剧烈波动,对商事主体来说,每一次交易既是机会也蕴含风险。在商事领域中,履约过程出现的某种表面利益失衡的特定情势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慎重判断,尽量避免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商事主体签约时专业的商业判断。

公平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仅适用于少数例外情况,且多适用于民事侵权行为中。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但本案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是因优朋公司未依照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所致,优朋公司违约有过错,原创动力公司对此无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据实结算许可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

再次,支持优朋公司的主张对权利人原创动力公司是不公平的。知识产权授权合同有其特殊性,基于知识产权成果的无形性,权利人可以将同一知识产权成果同时授权给多人。通过在不同区域范围授权、不同的授权类型、不同的授权方式等措施,权利人可以对同一知识产权成果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授权,并获得多重收益。而一般物的利用与之明显不同,比如租赁合同,权利人对同一出租标的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有一份收益。认清这个差异,对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再以租赁合同为例,在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取回对出租标的的控制,并通过再次出租获利。权利人的损失大小通常取决于该出租标的是否能及时再次出租、可能存在的租金价格差异及交易成本等因素,即权利人因承租人违约提前终止合同遭受的损失可以从之后的再次出租中获得弥补。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其收益是立体的、多重的,其不同的授权取得的收益是不会相互充抵的。对权利人来说,每一次授权都对应一个具体的增量收益。即在授权合同履行中出现被许可人违约情况时,权利人的损失是净损失,不会因为后续的其他授权得到弥补。因此,参照租赁合同对合同已经履行部分的相应价款据实核算,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本案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是因优朋公司未依照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许可使用费所致,原创动力公司对此无过错。如果优朋公司请求返还许可使用费及利息的主张得到支持,意味着优朋公司可以凭借单方意志改变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以逃避本应承担的市场风险或减损原属原创动力公司的利益。这种结果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创动力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会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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