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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如何在医疗事故中争取赔偿

时间:2020-04-13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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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案例

  2019年5月10日,小博出生一个月20天,因“咳嗽2天,呛奶后1小时余”被父母送往A医院治疗,入院后经A医院诊断为:婴儿肺炎、胃肠功能紊乱,病情评估为病危,小博被立即送至NICU(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小博由A医院医护人员24小时监护护理,在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期间不允许小博父母参与照料。

  2019年5月15日A医院告知小博父母,2019年5月14日早上小博右下肢大腿肿胀,经检查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随后小博被父母送往B医院进行治疗,小博父母支付数万元医疗费用。

  小博从B医院出院后,小博父母和A医院进行协商,小博父母认为小博骨折时仅仅出生一个多月,自身无法进行活动,不可能是自身摔伤骨折,并且是在医院24小时监护之下,因此小博的骨折是A医院全程护理过程中造成的,A医院对此应付全部责任。但是A医院一直以小博骨折原因不明确为由拒不直接解决问题,无奈之下小博父母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继而委托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了解上述情况以及各项法律规定,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针对A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小博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确定后,我们积极准备陈述材料参加听证会,充分陈述我方意见,最后鉴定意见为:A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和小博右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原因,建议原因力度为96%-100%。结合鉴定意见,我们针对小博受伤相应的赔偿项目进行全面计算并获得法院判决认可,小博父母最终也拿到相应赔偿款。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疗过错的认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免责的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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