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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已过?法院:未超过!

时间:2026-07-24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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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27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就胡某诉祝某、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311民初6XX8号民事判决,判令祝某、郭某共同向胡某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祝某、郭某未按期履行义务,胡某于2019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豫0311执2XX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了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拆迁补偿款等措施,后于2019年8月20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25年5月20日,案件依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5)豫0311执恢3XX号。执行法院于2025年6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祝某、郭某存款154568.2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被执行人郭某对此不服,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郭某主张:申请执行人胡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二年法定执行期间,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郭某称其于2025年6月4日首次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此前从未收到任何执行通知,且2019年的执行裁定书中其并未被列为被执行人,据此认为申请执行人在2025年之前并未对其提起过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李晓静律师、薛豫英律师辩称:本案执行程序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洛龙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立案并作出(2019)豫0311执2XX号执行裁定书,该行为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即便当时未将郭某列为被执行人,亦不影响其在本次恢复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郭某主张“从未收到执行通知”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理由。


案件结果

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某的异议请求。

法院认为,胡某于2019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2018)豫0311民初6XX8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未超过二年执行时效期间,郭某提出的超出执行时效终止执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件分析

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胡某于2019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载明祝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经查,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向胡某直接送达判决书;2018年11月2日按祝某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祝某于2018年11月4日签收;2018年11月14日按郭某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该邮件于2018年11月26日退回。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18年11月26日视为向郭某送达之日。

因各方均未上诉,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2日生效。履行期为十日,故申请执行期间应自履行期间最后一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二年,至2020年12月20日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胡某于2019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日期距时效起算日2018年12月21日不足三个月,远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间。因此,郭某主张“申请执行已超过两年法定期限”不能成立。


本案中,(2018)豫0311民初6XX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祝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并判令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首次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书中仅列祝某为被申请执行人。

对此,司法实践中有明确规则: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便2019年的执行裁定书中未列明郭某,亦不影响其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影响法院在恢复执行中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实际收到执行通知,而取决于法院是否依法启动执行程序。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判决义务,亦未能证明其不属于适格被执行人。该主张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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