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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板房送过去,对方却以三个理由拒付尾款?王婷婷律师逐一驳回追回10万尾款

时间:2026-09-30发布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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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看懂这个案子 板房送进场、发票开出去、大半货款也收回来了,可剩下十来万尾款,对方却甩出"板房起火质量不合格""没结算不能付款""早过诉讼时效"三张牌拒付。法院认定:供货、开票、付款都有据可查,欠款100902元属实,判对方连本带违约金一并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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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况
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在网上看到我所普法内容后联系咨询,我所指派王婷婷、冯帅西律师承办一审。
2018年10月,该公司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买卖合同,为被告承包的某公馆项目供板房并负责运输、装卸、安装。原告依约供货,开票650902元且被告已抵扣,被告分四笔共付55万元。
尾款100902元一直未结。催要时被告先说"没结算、条件没成就",又抛"板房质量不合格、着过火,得先扣损失",再称"多年没主张,时效早过"。
板房送了、票开了、钱也付大半,对方拿"火灾、没结算、过时效"三张牌拒付尾款——这些理由,法院认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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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法院认定
被告是否尚欠货款100902元
供货650902元、开票已抵扣、付款55万,尚欠100902元
无送货单、结算单证据不足;质量不合格引发火灾应扣减;未结算、条件未成就
供货650902元、已付55万事实清楚,欠100902元
;质量、火灾无因果证据且属反诉,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诉

质量、火灾扣减及未结算抗辩是否成立
交易已实际履行,被告收票抵扣、陆续付款,认可债务
板房防火不达标致火灾损失,应扣减;四单齐备才付款,缺结算单可拒付
被告签收时审过质保书、火灾后仍付款,无证据证明火灾与板房有因果,抗辩不成立

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及时效是否成立
违约金2018.04元(日万分之二、上限2%);另主张利息、律师费
合同仅约定违约金不付息;违约金基数时间有误、上限2%;律师费无约定;从未主张,时效过
支持违约金2018.04元(按上限2%)
;利息无约定且未举证损失不支持;律师费无约定非必要不支持;原告持续微信催讨,未过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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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王婷婷律师的代理策略与办案过程
庭审中,律师把主攻放在"用证据把欠款钉死、把对方三张牌逐张拆掉"上,围绕四个矛盾点展开:
① 先把合同与履行证据链理清楚。 面对被告"无送货单、结算单、证据不足"的抗辩,律师以买卖合同为主线,串联微信中被告项目会计发送的送货单、验收单,以及原告已开且被告已抵扣的发票、四笔付款回单,形成"签约—供货—开票—付款"闭环,锁定供货650902元、已付55万、欠100902元。
② 用"收票抵扣+持续付款"击穿"未结算不能付"。 被告称四单齐备才付款、缺一则可拒付。律师指出,被告不仅收票抵扣,火灾后仍陆续付款,说明认可交易并履行部分付款,结算单缺失不妨碍法院依在案证据认定欠款。
③ 把质量、火灾抗辩挡在本案之外。 被告主张板房起火应扣损失。律师紧扣"被告签收时审过质保书、火灾后仍付款",强调被告未能证明火灾与板房有因果,且该索赔属反诉范畴,不应在本案付款纠纷中直接抵扣,应另诉。
④ 守住违约金与时效两条线。 合同约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二、上限2%,律师据此主张2018.04元;针对"利息无据、时效过",以微信记录——被告项目会计2019年确认欠款、2023及2024年仍在催讨——证明权利一直在主张,时效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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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902元及违约金2018.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2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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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普法提示
1. 开了票、收了货、付了部分款,"没结算"挡不住付款。
▸交易留痕: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发票、付款记录尽量齐全;
▸对方已抵扣发票、部分付款,法院会认定其认可债务,单说"没结算"难脱责。
2. 拿"质量不合格"拒付,得另案解决,不能当庭直接扣。
▸质量异议要在合同约定窗口内提出并留证;
▸想抵货款须提反诉或另诉,别在付款案里直接扣减。
3. 微信记录能中断诉讼时效,催款务必留痕。
▸催款时写清欠款金额,并保留对方确认记录;
▸持续催讨,时效就不算经过,债权不会"躺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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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卡

项目
内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活动板房买卖)

承办律师
王婷婷

署名
王婷婷(承办) 冯帅西

当事人
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我所客户)

争议金额
货款100902元 + 违约金2018.04元(另诉请利息、律师费未支持)

办案结果
判被告支付货款100902元及违约金2018.04元,并负担诉讼费2263元(部分支持)

核心要点
供货、开票、付款留痕锁定欠款;质量抗辩须另诉;微信催讨中断时效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整理,已作脱敏处理。个案情况各不相同,文中内容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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